不知情运毒就能脱罪?——走私、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
根据《刑法》第 357 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毒品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严格管控,任何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毒品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间接或直接地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本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而在毒品链条的诸多环节中,不能排除有极个别运毒人员确实对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知情,仅仅是误以为自己在从事普通的走私或者运输工作。
那么如何去区分不知情的运输者和以此狡辩的毒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 “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体内藏匿毒品的。实践中,部分毒贩为逃避检查,将毒品通过特殊方式藏于体内运输,这种极端隐蔽且危险的方式运输物品,若被查获毒品,基本可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如将毒品藏在密封的特制容器中,再将该容器藏于一堆废旧机械零件内部进行运输,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物品且最终查获毒品的,可认定其明知。
•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比如与他人在深夜偏僻角落,通过特定暗号且不进行任何正常交易沟通的方式交接一个包裹,后在该包裹中查获毒品,其交接方式的异常性足以推定其明知。
•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在具体案件中,若存在其他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晓所涉物品为毒品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其明知。例如,在行为人住处发现大量与毒品走私相关的资料,如毒品藏匿方法、逃避检查技巧等,或者运输人员对所运输物品的外观、包装等异常情况(如包装上有明显与毒品相关的标识或气味)应当察觉,却仍继续运输的。
相反的,犯罪嫌疑人若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则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6)粤刑终348号刑事判决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在被告人始终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在案又没有其他直接关联证据的情况下,需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例如,嫌疑人携带的包裹中藏有毒品,但其能证明包裹是他人托付,且自己确实不知包裹内有毒品,同时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那么就不能简单推定其主观明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